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許春妹 被上訴人 馮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腳踹上訴人大腿,致上訴人左大腿外側上1/3部位受有3×6公分皮下瘀傷(下稱甲事件)。被上訴人再於99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動手毆打上訴人背部,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紅腫5×4公分之傷害(下稱乙事件,與甲事件合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原審判決未察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後將近半個月不能行走,遽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僅1萬元,實屬過低,難以撫慰上訴人之心靈創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上訴人情事,惟查被上訴人於甲事件中以腳踹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大腿外側面上1/3部位瘀血約6×3公分挫傷;嗣於乙事件中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背部紅腫5×4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乃榮醫院驗傷診斷書、邱外科醫院診斷書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01號卷,下稱24
301號卷第6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899號,下稱899號卷第45頁)。又上訴人於乙事件發生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單可憑(見警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傷害等情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其名下並無財產,於98年間亦未申報所得收入;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惟其名下並無財產,於98年間亦未申報所得收入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1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83頁),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踹打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核減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
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甲事件遭被上訴人踹傷後,將近半個月不能行走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仍執前詞請求酌予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諭知上訴人敗訴,洵屬有據,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貞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