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5號抗告人 柯建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酒駕上高速公路後,由警局通知母親領人時,抗告人係處於無意識辨識能力,並於當日下午送奇美醫院治療,醫師並認定須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13日始出院,可見案發時,抗告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不罰,原裁定自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建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14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因異議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撤銷原處分,而裁處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明瞭。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㈡、異議人於100年8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14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
㈢、次查,異議人於100年8月25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前,尚可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後,亦可於酒精測定紀錄上簽名,此有酒精測定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嗣於同日因攻擊與干擾行為,為警、消人員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時,呈現情緒高亢、活動量大、行為失控之狀況,並有妄想及幻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而經原審函查異議人當時是否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經該院函復異議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復有奇美醫院100年10月5日(100)奇醫字第4675號函所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應未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四、原審因而依僅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而就罰鍰部分,減輕處罰,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罰,係為維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教育違規行為人、提升違規行為人對於交通安全及交通法令之認識,並不因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減少,爰不予減輕」,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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