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熙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熙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7行關於「撞及由 陳彥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與陳彥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無人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兼衡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施行前;(2)酒後駕車肇事,幸未肇致人員傷亡;(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