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瑞林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6022號、第6132號、100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瑞林 部分撤銷。
張瑞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其內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瑞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22時19分26秒、22時22分38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黃建清 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土庫鎮 馬光厝 某屠宰場交易,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張瑞林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混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建清,黃建清則當場先交付張瑞林現金5百元,並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23時30分59秒後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湯園」,再交付其向張瑞林賒欠之5百元購毒價金。
二、嗣經警對張瑞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0月18日前往張瑞林位在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業經另案沒收)、注射針筒1支(業經另案廢棄)、行動電話機2具(均業經另案發還張瑞林,其中1具行動電話機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另證人黃建清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黃建清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林坦承有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黃建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清之犯行,辯稱:因為黃建清在提藥,問我這邊有無海洛因,一直要向我拿,但我祇有K他命,為了要擺脫他,我跟他說袋子有沾到海洛因你先拿去吃,因為K他命吃起來味道很臭,他不會發現沒有摻到海洛因以及是我騙他的。所以我將K他命放在沾到海洛因的袋子裡面,拿給黃建清,跟他說這個可以止癮,當天沒有跟黃建清拿錢,隔天見面黃建清說有味道不敢吃要還給我,我才跟黃建清見面,實際上黃建清已吸用完畢沒有還我,我才跟黃建清收500元K他命的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醫院時,黃建清打電話說他在難過,要馬上給他止癮,所以被告就拿自己用過海洛因的袋子裝K他命給黃建清,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袋子裡面的海洛因成份已經很少了,所以才會把那包毒品給黃建清,被告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故意;黃建清證述關於交易地點或稱「確實在土庫屠宰場附近見面」,或稱在「湯圓」,前後不一,對於99年9月30日之後即10月1日晚間究竟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亦有齟齬,再黃建清所述第2天拿1000元給被告,並買500元海洛因,數量與前一天相同,價格竟僅為前一日購入之不純海洛因價格之一半,具有重大瑕疵,應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依海洛因及K他命每公克平均價格,相差近10倍,則黃建清豈有可能付出高額之海洛因價格去購買價格僅10之1之K他命,且99年9月30日所取得之毒品迄翌日晚間仍未施用殆盡,數量應不止入1支香菸之數量,故黃建清所取得之毒品種類絕非海洛因;99年10月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他還要前一天的那種東西,前一天就知道是K他命了,只是摻有一點海洛因,顯見如果黃建清不要K他命的話,他就不會再打電話跟被告講說還要昨天那個東西,另從黃建清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並沒有明確使用坊間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代號來指稱特定毒品,故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的「那個」,究係指稱何種毒品,顯然尚欠明確,不宜單憑黃建清一人之證詞,資為唯一認定之憑據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黃建清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建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9年9月及10月均有在施用海洛因;我的海洛因來源是張瑞林;我與張瑞林聯絡都是以我的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我早就知道張瑞林有在施用毒品,有一次張瑞林的太太生產,我太太也剛好要去檢查時,我遇到張瑞林,我跟他聊天時,他將電話給我,並告知我如果要毒品的話,可以找他拿;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9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張瑞林的對話,我打給張瑞林是要向他買海洛因,但是我們是見面時才講,我們是約在土庫的屠宰場附近見面,當天有交易,我將500元給張瑞林,張瑞林交給我1千元的海洛因,另外500元我以賒帳的方式;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0月1日22時33分2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還張瑞林9月30日購買毒品賒欠毒品的錢;我打電話給張瑞林除了買毒品的事情,沒有其他的事情會找他;他說他人在雲林虎尾的「湯圓」附近,後來我有拿過去還他;電話中跟他說「其他那個我給你退回去,有味道我怕怕的」,意思是我9月30日跟他買的海洛因有摻到其他的東西,不純,吸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就把吸剩下的退給張瑞林,但因為我是跟他買的,所以我還是把錢給他;我與張瑞林間並無恩怨糾紛〔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第209至212頁、99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二第98至101頁〕;於原審審理時除結證同其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24頁)外,另補充結證稱:99年9月30日當天我是騎機車過去屠宰場;張瑞林是開車;我先到;張瑞林到了之後並未下車,我們是在他所駕駛車輛的駕駛座旁交易;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我們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金錢、數量;我們先約地點,見面後才講數量、金錢;當天買完毒品後就拿來施用,當天張瑞林賣給我的海洛因有摻到K他命,我是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裡面的方式施用海洛因,因為K他命很臭,所以放進去就知道有K他命了;大部分都是K他命味道,也有海洛因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18、219、221、22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清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30日22時19分26秒、22時22分38秒、同年10月1日22時33分21秒、22時37分38秒、23時22分39秒、23時26分7秒、23時30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在卷可憑(見雲警虎偵字第0991001116號卷第307頁),譯文中所顯示之對話內容,於99年9月30日之對話,被告要黃建清至屠宰場附近,黃建清表示已經在屠宰場,99年10月1日之對話,黃建清表示要還被告500元,且表示要前往「湯園」與被告碰面,均可佐證黃建清所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相符,而黃建清對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主要情節,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且黃建清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其尿液曾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12.10編號9C0100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黃建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二第110、111頁、原審卷一第150、151頁),益徵證人黃建清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證詞,應屬實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看)。雖證人黃建清於警詢證稱:我到被告位於土庫鎮馬光厝(鐵皮屋搭建)住宅前,由他本人親自拿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等語(見雲警虎偵卷第305頁),惟證人黃建清於原審亦證稱:屠宰場亦在馬光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其陳述僅係簡略或詳細而已,二者尚非有重大齟齬。又證人黃建清於原審雖曾證述係在湯園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惟黃建清亦證述我有跟張瑞林見兩次面,一次是雲林縣虎尾鎮湯園,一次是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厝屠宰場;且時間過了那麼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7頁),嗣後復證述第一次約在屠宰場交易毒品,第二天約在湯園還他500元等語明確;而證人黃建清已證述:(那包毒品你吃了多少?)都是一次倒進去香菸裡面;(第一次你施用了多少的毒品?)就全部放進去香菸裡面;(後來有無把第一次的毒品退還給張瑞林?)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是證人黃建清僅在電話中提及要退回(毒品),實際業已用罄並無剩餘退回之事,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難謂證人黃建清購買之價格或數量有何差異;另證人黃建清業已明確證述與被告間之交易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其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雖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然為黃建清所不知,即與被告間意思表示並非合致,不能認證人黃建清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能看出明確之毒品代稱,但透過黃建清上開結證過程之說明解釋,即非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倘被告所辯屬實,黃建清所欲購買者確為K他命,而被告於99年9月30日當天亦係交付K他命予黃建清,則黃建清理當對當天所購買之毒品欣然接受,為何翌日於電話中又向被告反應該毒品味道有異,並欲向被告退貨?更何況被告於99年10月18日警詢時曾言:99年10月1日22時33分21秒與黃建清之通話內容係黃建清欲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見雲警虎偵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並無提及有何購買K他命之情事。又證人黃建清所證述施用到海洛因及K他命的味道,乃其親身經歷之事,並無反證其所言不實;至證人黃建清於99年10月1日晚間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因不在上訴審理範圍,並不影響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況證人黃建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其證述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始終一致,並無歧異。證人黃建清於本件案發前即與被告熟識,與被告並無嫌怨,應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施用毒品者因染有毒癮而需頻繁購買毒品,對於每一次購買毒品之確實時間、地點、交易細節,未必能清楚記憶,是證人黃建清因記憶模糊,而對毒品交易細節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此遽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綜依證人黃建清之上揭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交互佐證之結果,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清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於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黃建清既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中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證人黃建清與被告間就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爰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一次,販賣之數量亦非鉅,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述犯行部分,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仍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證人黃建清間就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三級毒品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或基於私人情誼,致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惟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亦屬非高,因交友不慎接觸毒品,並進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經扣案之行動電話機1具(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據其陳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反面),而該行動電話機雖於另案業已發還被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惟因上開原經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係供其本案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原經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門號申辦人雖非被告本人,有該易付卡門號之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惟據被告陳稱該門號易付卡係其朋友申辦後,即轉送給其本人,故該門號易付卡已為其所有,自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際販毒所得1,000元為新臺幣現金部分,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而自被告處扣得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機1具(搭配不詳之門號SIM卡),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按該等扣案物均業經另案沒收、廢棄或發還,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第242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張瑞林與證人黃建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雙方門號│通訊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0000000000│99年9月30日22時│B問A在何處,要去找││(張瑞林)│19分26秒│A。A要B至屠宰場附││B:0000000000││近。││(黃建清)├────────┼─────────┤││99年9月30日22時│B表示已經在屠宰場│││22分38秒│了。││├────────┼─────────┤││99年10月1日22時│B:瑞林,我又拿500│││33分21秒│還你,我還要昨天││││那個。││││A:好啦。││││B:其他那個我給你退││││回去,有味道我怕││││怕的。││││A:我就跟你說那個有││││混到。││├────────┼─────────┤││99年10月1日22時│B問A什麼時候要過去│││37分38秒│。││├────────┼─────────┤││99年10月1日23時│A告訴B已經在路上了│││22分39秒│。││├────────┼─────────┤││99年10月1日23時│B問A在哪裡,要過去│││26分7秒│找A,A表示在「湯園││││」。││├────────┼─────────┤││99年10月1日23時│B表示沒看到A在那。│││30分59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