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林金足 即大山雞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呈儀 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財力困窘,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鉅額之訴訟費用,又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提起,有相關證據可佐,聲請人有相當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88年台聲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係於100年4月11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0,695元,有收據附於原法院卷宗可按(見原審補卷第19頁),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在提起本件上訴後,並未釋明原法院起訴後至提起上訴期間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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