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521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許春妹
相對人即
被   告  馮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在便利
商店繳納上訴費,鈞院100年7月27日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
為由上訴駁回,該裁定自有違誤,為維權益,乃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抗告。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證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
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於100年7月18日繳
納完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而本院未察,於100年7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自屬違誤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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