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至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至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至辰與少年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有僱佣關係,因有金錢及感情上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路漢神巨蛋附近,接續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文字簡訊,至少年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使少年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至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少年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上開文字簡訊翻拍畫面2幀。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蕭至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龔○○則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龔○○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告訴人龔○○為少年,竟故意對少年龔○○為恐嚇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檢察官雖未論以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亦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同日內先後2次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龔○○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明知告訴人龔○○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之恐嚇,對青少年心靈足生相當之傷害,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100年)│簡訊內容│├──┼─────────┼────────────────┤│1│5月18日凌晨2時27分│妳的時間快到了,我會去找妳的,好││││好的玩吧,該是我們算帳的時候了。│├──┼─────────┼────────────────┤│2│5月18日凌晨2時41分│我會讓妳身邊所有朋友或家人受到跟││││我一樣的傷害,記住,躲的了一時躲││││不了一世, 龔泑珊 小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