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52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春妹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馮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
於100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