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靜怡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99年度士交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靜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靜怡於民國99年1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312巷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徒步橫越該路段之行人 毛娉婷 ,致毛娉婷受有左側顳顎關節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潘靜怡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昆皇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毛娉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靜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他字第2133號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毛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133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10255號卷第7頁),另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顳顎關節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99年1月16日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99年4月15日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4月21日、9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分見他字第2133號卷第5至7頁及本院士簡卷第20頁),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案現場訪問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133號卷第21至36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告訴人因受有前述傷勢,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造成嗅覺喪失乙情,此參前揭診斷證明書即明,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要件相符,被告空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重傷要件不符,顯屬誤會,是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乙節,亦堪認定。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時,自應按上揭規定為必要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雖天候為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而撞及適於前方突然橫越馬路之告訴人毛娉婷,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顳顎關節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並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上訴人即被告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昆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133號卷第39頁),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次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為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133號卷第22、29頁),告訴人穿越車道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與有過失,亦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133號卷第4頁、第42頁)。原審判決於科刑時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漏未斟酌告訴人穿越車道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事由,所為量刑即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留有前述之重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告訴人亦有穿越車道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於民事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