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告招 喬琇
招 盛鈞 招美治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招 永鈞 被告 招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由原告 招永鈞 1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嗣於99年11月16日 招喬琇 、招盛鈞、招美治等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招 梁少華 於民
國97年3月18日死亡,遺有房屋、存款等遺產,但房屋部分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定存部分亦已遭被告領走,現存者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部分遺產。被繼承人 招梁少華 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招梁少華生前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迄
今尚積欠被繼承人招梁少華新臺幣350萬元之借款,被繼承人招梁少華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扣除被告招秉鈞外,此350萬元之款項應由原告即其餘4位繼承人繼承後併予分割。被告雖辯稱系爭面額共350萬元之3張支票已遺失云云,惟鈞院於前案中對此抗辯並未採信,觀 諸鈞院 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第3頁內容即明,上開判決亦認定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招梁少華間,且被告未能證明其已清償該消費借貸債務,因此,被告確實尚積欠被繼承人招梁少華350萬元。另被繼承人招梁少華生前於90年7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招永鈞保管,被告明知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96年
8月16日偕同被繼承人招梁少華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具切結書,記載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同年7月1日遺失之不實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管理之正確性,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鈞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支票已遺失云云,均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繼承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伊沒有欠被繼承人招梁少華錢,也沒有欠原告招永鈞錢。
系爭支票係伊請被繼承人招梁少華向外調現,錢已經全部還清,而該支票很早以前就已經遺失,被繼承人招梁少華沒有理由將支票交予原告招永鈞,原告也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被繼承人招梁少華給原告的。
㈡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人招
梁少華之遺產內容無誤,但被繼承人尚遺有將近800萬元在原告處,已遭原告招永鈞花掉,而兩造即被繼承人招梁少華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伊亦不同意只就原告主張之部分遺產進行分割,因為原告主張的部分根本不存在,無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招梁少華於97年3月18日死亡,遺有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銀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招氏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5萬元之投資等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招梁少華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招梁少華生前曾被繼人借款
350萬元至今未償還,被告被繼承人招梁少華存有消費借貸債務350萬元,據此請求分割此筆遺產命被告給付原告等2,625,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清償完畢,該部分借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2,625,000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招梁少華於97年3月18日死亡,除本件爭執之債權外,另遺有彰化、永豐、台北富邦等銀行存款,及招氏國際有公司出資額等遺產,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堪認為真正。又兩造均陳明迄今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已無法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㈡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招梁少華對被告招秉鈞之借款債權,但被告爭執被繼承人招梁少華有此遺產存在,惟不論該債權是否存在,被繼承人另有有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銀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招氏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5萬元之投資等遺產未列入分割,且經本院闡明就上開部分是否併予列入分割,原告仍表明除聲明所列部分外,其餘均不予請求(見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則不同意僅就原告請求部分分割(見同上筆錄),是被告既不同意部分分割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無從僅就部分分割,故原告所為部分遺產分割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招梁少華對被告招秉鈞之借款債權,因屬遺產之部分,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後被告應給付金錢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