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 白美玲 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向被害人 黃麗雲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向被害人 黃秀如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被害人 黃伯妃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拾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白美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至被害人黃麗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至被害人黃秀如、黃伯妃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所載之「48 潘慶 」,應更正為「48 潘慶賢 」。
(二)、被告吳沛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
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惟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標會,並向被冒名之活會會員詐稱他人得標及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被冒名會員得標,自屬施用詐術,均足以使被冒名標會之實際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該當詐欺取財罪。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標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標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自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
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查本案被告冒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活會會員等人名義所偽造據以標會之紙張上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第1073號卷第21頁),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標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是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應依刑法第220條第
1項規定論以準私文書。核被告吳沛沛先後6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標單上偽造會員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標單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冒標手段詐取互助會會款共計新臺幣259,
000元,損害活會會員之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白美玲、黃麗雲、黃秀如及黃伯妃達成民事調解及同意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卷附調解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被害人等及被告提出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均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押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白美玲、黃麗雲、黃秀如及黃伯妃達成民事調解及同意賠償渠等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影本),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害人白美玲、黃麗雲、黃秀如及黃伯妃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