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728號聲請人 鄭蘇界 相對人 鄭福星 關係人 鄭福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鄭福政(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福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蘇界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福星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39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鄭福政為相對人之胞弟,彼此關係良好,鄭福政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鄭福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福星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39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鄭福政為相對人之胞弟,彼此關係良好,鄭福政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鄭福政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鄭福政為相對人之胞弟,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鄭福政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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