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發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交抗字13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發展(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臺九線32
0公里處,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員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器測得違規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2公里後,當場攔停擎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限速60公里)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尚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為警攔停,但員警攔停時,僅口頭告知車速為82公里,並以照相機拍攝違規車輛大牌照片,但未提出任何測速器測得車速之數據及採證照片以為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違規車輛行經違規路段為警攔停,且
該路段之限速係時速60公里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9年9月13日關警交字第0990038225號函、99年10月27日關警交字第0990039605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本件執行測速之員警
余傳龍 到庭結證稱:在進行測速前,就覺得違規車輛開得很快,該處速限雖係六十公里,但若車速只有七十幾公里,就算超速,仍然會通融,惟測速結果發現違規車輛之車速高達八十幾公里,遂先口頭請員警即證人 李言德 先攔下違規車輛,再將測速儀器交由證人李言德轉交給異議人看測速結果,當時異議人並未爭執測速結果,僅要求提供照片等語;另證人李言德亦證述:事發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證人余傳龍進行測速後,由伊依測速結果攔停異議人,並由證人余傳龍將測速器交給伊,伊看到測速器上的測速結果為八十幾公里,再轉交給異議人看,異議人雖詢問測速時有無照相,但未爭執測速結果,且在罰單上簽名等語無訛,且互核相符。衡情,證人余傳龍、李言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堪信其等攔停異議人後,確實將測速結果交予異議人觀看確認甚明。
㈢異議人固另質以:員警並未提供照片舉證云云。惟按交通警
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除逕行舉發之情形外,本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具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本件違規事係以科學儀器偵測得知,而證人余傳龍持以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9年9月13日關警交字第0990038225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99年6月24日、有效期限:100年6月30日)1紙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亦無故障瑕疵等情,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