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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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玉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玉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古玉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林進 添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嗣於民國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履行給付義務後,竟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古玉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林進添 十二萬元,嗣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緩字第43號案件執行後,通知受刑人遵期給付,詎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付乙節,有被害人林進添聲請狀、上開檢察署98年3月17日板檢慎火98執緩43字第2708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97年度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林進添支付十二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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