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棋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6A0127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芃達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所雇用之司機 陳明順 ,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3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駕駛人陳明順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吊扣期間:98年11月11日至99年11月10日),其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該大貨車,而為員警當場舉發駕駛人有「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據此,該駕駛人駕籍所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基隆監理站,依此辦理吊銷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另舉發芃達交通公司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違規,使異議人併同受罰。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監理站調查,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查駕駛人於舉發當時之駕駛執照係遭吊扣而非遭吊銷,原舉發單位援引法條錯誤,原處分機關乃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之規定,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陳明順前係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本應僅吊扣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已,然原處分機關竟違法將其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陳明順不諳法律,事發後未提出申訴或異議,仍繼續工作,直至本件其遭員警舉發有「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使異議人同時受舉發,異議人始知此事,然原處分機關吊扣陳明順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誤,本件陳明順自非無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異議人亦無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駕駛人陳明順前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陳明順於98年11月11日至原處分機關繳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之處分,並於99年10月23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3公里處,經警製單舉發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209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A0127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前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8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查以,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參照)。本件駕駛人陳明順固曾於98年11月11日至原處分機關繳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執行吊扣該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陳明順「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縱受處分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得違法執行吊扣抗告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該執行處分於法無據,且違反平等原則,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是陳明順於原處分機關違法執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期間,駕駛營業大貨車,即無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可言。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陳明順所駕車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有人罰緩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