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邱奕棠 相對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簽訂合約前,未詳細告知除課程費用外,尚需支付書籍費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其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公司之服務人員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參加課程而欲退出,惟該服務人員卻一再推託,且未向相對人公司表示聲請人不願參加課程之意願,造成事後相對人公司向聲請人索取4萬餘元之書籍費,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併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
票1紙,內載金額49,5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件抗告人主張上情,果若屬實,要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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