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
董聲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偉、董聲威於民國99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致被告胡志偉受有右頷之開放性傷口、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左頷瘀傷等傷害,被告董聲威則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約0.2x0.3公分、臉之挫傷、皮膚發紅約1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胡志偉、董聲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志偉、董聲威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胡志偉、董聲威於本院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皆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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