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嘉豪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嘉豪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8年4月10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6月6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並於99年11月18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業於98年
9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上開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於該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又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79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1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6月6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拘役50日,而於99年11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由上以觀,可知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應把握自新機會,且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積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受刑人既係於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有關緩刑宣告之撤銷,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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