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游旭 昱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學修 上列抗告人就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因身體因素無法擔任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之清算人外,另因抗告人前於97年9月由法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抗告人除因處理金緯公司之事務,而經常向原工作單位請假遭公司解職外,並為維持公司資產不被破壞,而支出不少金錢,現尚有勞資爭議,抗告人實不堪其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選任清算人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審選任其擔任金緯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等字句,亦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而謂得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