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田秉欣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伍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財務週轉所需,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97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30萬5,20
5元,借款詳細時間、金額如下:1.96年10月11日借款30萬元;2.96年10月24日借款33萬5,000元;3.96年10月26日借款73萬3,000元。4.96年10月31日借款110萬元。5.96年11月2日借款4萬6,000元。6.96年11月5日借款5萬元。7.96年11月12日借款12萬2,205元。8.96年11月13日借款1萬9,000元。9.96年11月15日借款30萬元。10.96年12月11日借款20萬元。11.97年1月7日借款5萬元。12.97年4月30日借款5萬元。原告經口頭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表示一定清償,但遲未見被告履行承諾,原告嗣後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4日發函請被告償還款項,被告收受已逾1個月仍未出面,原告不得已提出訴訟,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5,2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當初伊的公司財務出現狀況,但是伊時常在國外,而原告是伊朋友,遂請原告幫忙處理財務,原告是要投資被告經營的公司所以交付資金,原告所陳前開款項均為入股金而非借款,之後要與原告商談入股細節時,兩造就沒什麼聯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1.96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6日借款部分:被告不否認有收到款項,但否認為借貸,辯稱為原告入股之股金云云。原告則提出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O687230號、AO687245號、AO687246號,金額分別為30萬元、33萬5,000元、73萬3,000元之支票以及原告於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6日各匯款33萬5,000元、10萬元至被告永豐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單(卷第9頁、第10頁、第60頁)作為佐證。倘若原告確實係為入股被告經營之公司作為股金,則被告應係完成原告為公司股東之登記並交付股票給原告,而非簽發支票給原告收執。況且,兩造間如有入股協議,理應會約定入股股數、金額以及入股時間點或甚至經營權是否移轉等事項,然被告對於兩造間入股約定內容為何,無法陳明,兩造間對於入股股數、金額均無意思表示一致,顯然並無所謂入股契約。再查,證人 陳志誠 證稱,伊為被告先前經營公司之員工,當初公司缺資金,原告有拿出錢,但是伊不知道拿錢是投資公司還是借貸給被告或是借貸給公司,有幾次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時,都是原告直接拿支票過來等語。證人陳志誠雖不知悉原告交付資金之原因為何,然該時點均為被告公司缺乏資金週轉臨時應急所用,陸陸續續,且金額有多有少亦非完整數字,顯然係被告缺資金時向原告借貸,較合乎常情。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2.96年10月31日借款110萬元: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有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支借96年10月31日支存計110萬元整」之字據(卷第11頁),其上筆跡,核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90054447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頁以下)。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貸110萬元,已有上開借據足資證明,被告辯稱為入股金,顯與字據文義不符,並無可信。
3.原告利用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6年11月2日網路轉帳4萬6,000元、同年11月
5日網路轉帳5萬元、同年11月13日網路ATM轉帳1萬9,00
0元、同年11月15日網路轉帳30萬元、同年12月11日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永豐蘭雅分行上開帳戶內,此有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之回覆資料以及原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12頁至第16頁)。又96年11月12日原告為被告墊付電話費用等共12萬2,205元(卷第17頁)、97年1月7日原告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卷第19頁),均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否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亦辯稱為入股股金云云。然而,被告所陳情節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入股協議,而依據證人陳志誠之證詞可認定,均係在被告臨時缺資金時向原告請求協助,衡情原告先前要求被告簽寫借條、簽發支票,顯然兩造間並無贈與金錢之意,被告需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4.9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貸5萬元,業經被告自認(本院59頁)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證(本院卷第21頁),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予認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於該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起訴前98年12月4日即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於98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按,於起訴前催告即已滿1個月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5,205元(300,000+335,000+733,000+1,100,000+46,000+50,000+19,000+300,000+200,000+122,205+50,000+50,000=3,305,2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