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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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蕭士桀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蕭士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核被告蕭士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畢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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