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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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背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因背信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該背信案件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固經調卷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於該背信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該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南檢萬實緝字第一六五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可稽。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通緝而被緝獲,聲請人於被緝獲時並於警訊中自承其無固定住處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因以聲請人係通緝到案,居無定所,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核准該署羈押之聲請,有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卷可按。聲請人既因「犯嫌重大,居無定所,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遭羈押,則其受羈押,顯係因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其犯嫌重大,居無定所,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顯係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原決定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經核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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