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遭人誣陷檢舉為匪黨叛亂份子,於四十年至四十二年間遭治安機關追捕,於四十二年一月初在政府「匪諜自首,既往不究」政策下,出面自首,然被送往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看守所羈押,其後於四十三年六月,經軍事審判,聲請人涉嫌叛亂部分被判決免刑,但被另以盜用公印罪及竊盜罪羅織定罪,定執行刑一年三月,繼續被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涉內亂罪,因其自首而受免刑判決,其因同一事實而經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及三百二十條判決盜用公印罪及竊盜罪,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志厚字第○八二八號函送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二四號判決影本一件可稽,是其聲請冤獄賠償,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等詞為由,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雖稱:聲請人於四十二年元月自首後,即被押送至台北新店軍法處看守所羈押至四十三年九月五日始被釋放,非由法院判決羈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所載聲請人所犯盜用公印罪及竊盜罪均為羅織之罪,確為軍法不當之審判,而非法院之判決云云。惟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為限,法文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涉叛亂罪係受免刑判決,為聲請人所自陳,則聲請人自非受無罪之判決,故縱其曾因犯叛亂罪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亦不得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次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聲請人盜用公印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叛亂部分免刑之時間為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人所稱其被判盜用公印罪及竊盜罪定執行徒刑一年三月後,繼續被羈押,迄至四十三年九月五日始被釋放一節,即令非虛,其乃係被執行有期徒刑,經核亦非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核與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情形仍不相符,自亦不得援引該條款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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