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幫助販賣軍火)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未即釋放,復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以保備字第五八五號代電,認定聲請人閱讀左傾書籍,恩想左傾等事由,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移送內湖新生訓導處、綠島新生訓導處接受感化教育一年(感化教育期間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等事實,業經同案感化教育人 郭三川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 志厚 字第三六七四號函附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案卡資料、代電、軍法處押票回證、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等附卷可按。惟查聲請人因涉犯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既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再執行感化教育,其情形即與違法羈押有間,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查聲請人於盜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期滿後,係依「國防部四十年十一月五日則副字第一九二六批簽該犯另案刑期滿後發交感訓一年之指示」,再執行感化教育一年,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保備字第五八五號代電附卷可憑。聲請人既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再執行感化教育一年,即與受違法羈押有間,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上開感化教育期間之羈押,係屬違法羈押云云(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違法羈押四百零二日准予賠償部分,未據聲請覆議),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