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內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賠償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涉犯內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羈押,嗣經該部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解送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經該處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內亂罪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二○號函及所附資料卡、台灣高等法院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在卷足憑。而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理由既明確記載:起訴書所述事實純為妨害秩序之犯行尚難以內亂罪相繩,妨害秩序罪應以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不顧事實空引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殊難謂合,自未便予以受理等情,自係認定聲請人內亂罪嫌不足,依首揭說明,尚非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失察,以聲請人係於判決公訴不受理前遭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難謂妥適。惟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解送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後有無受羈押﹖於何時釋放﹖攸關聲請人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之日數,自有再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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