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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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
洪瑞彬 洪珀珍 洪珀瑕 洪櫻桃 洪淑滿 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洪水泉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賠償人(下稱聲請人)甲○○○等主張其被繼承人洪水泉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治安機關以叛亂罪嫌逮捕,至四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以罪嫌不足釋放,受羈押一百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五十五萬五千元等語。經向國防部軍法局、陸軍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詢結果,雖均查無被害人洪水泉涉案之檔存相關資料,但卷證資料之不存在,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此項不利益之危險,不能令聲請人負擔。而證人即同案被逮捕羈押之 陳明 得、 黃奢吉 、 林金助 、 陳鴻星 及 鄭登雲 一致結證被害人洪水泉確於四十年十月三十日,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至四十年二月十七日始行釋放無訛,據此核算,被害人洪水泉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共一百十日(釋放當日不算入受羈押日數),應堪認定,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害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五十五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等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經比對證人 陳明得 等人之證言發現:⑴陳明得證稱其等係於四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被送到高雄市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拘留所羈押,與證人鄭登雲所稱:四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點多有看到洪水泉在市警局等語互異。⑵證人林金助證述:「四十年三十日下午二點多被抓,就送到市警局」,並無月份之記載。⑶陳鴻星於案發時係軍人身分,何以羈押於市警局三、四月?與洪水泉是否認識?何以事隔五十年,仍記憶猶新?原決定機關就上述疑點未予究明,遽採為有利被害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軍管區司令部及警察機關或因事隔多年而未保存卷證資料,但皆留有資料卡或口卡片,記明姓名年籍及案由、偵審結果,何以獨無洪水泉之資料?又如聲請人等所述:洪水泉與陳明得同因叛亂嫌疑被捕,皆因罪嫌不足被釋放,何以陳明得有治安機關所發之保釋通知書、慰問信函,而洪水泉卻無?亦有疑竇。證人等既稱被捕後在後勁派出所拘禁一日後即移送市警局羈押直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才送往前保安局,惟原決定機關祇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詢而未向羈押近二月之市警局查明,調查之能事,尤有未盡。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