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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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撤銷。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原決定以:依判決書之製作習慣,被告若在押,均會在判決書當事人欄內記載「在押」,但金門防衛司令部四十五年度潭判字第七十號判決書當事人欄內並無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在押」之記載。理由欄內復未記載聲請人犯罪時間,及何時遭逮捕羈押。另依職權函查國防部軍法局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區司令部、金門防衛司令部、金門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金門縣政府、國家安全局,均答覆稱:查無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證資料,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優明字第一三五三號函、第二○四二號函、第二二三七號函、第二四五九號函,金門防衛司令部(八九)復忠字第八二二七號函,金門縣警察局(九○)金警刑字地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參(四)字第九○一五五一八八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品清字第○四三三○號函、金門縣政府(九○)府警字第九○○七三四八號函、國家安全局(九○)德以字第○○○四二二三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有無遭受羈押﹖若有遭受羈押,何時羈押﹖何時釋放﹖均無卷證資料可供查考。又證人 吳振德 雖到庭結證稱:四十五年六月中旬,我和聲請人一同被抓,後來因調查局調查我沒有犯罪事實後,就放我出來,聲請人約被關三個月左右,我們是住同村的,所以會特別注意他有無被釋放等語。證人 黃鼎足 亦結證稱:四十五年時,我在村公所作義務幹事,我和聲請人是同村莊的人,所以知道他被抓,在我印象中,約在四十五年六月間,被抓去關三個月左右云云。然證人吳振德並未始終與聲請人同被羈押,證人黃鼎足僅係聽聞聲請人遭受羈押,並未親眼目睹,其二人所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遭受羈押,以及於何時羈押﹖何時釋放﹖是聲請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惟查聲請人既已提出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證人吳振德、黃鼎足復到庭證明聲請人於該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顯有未當。但查聲請人究竟於何時開始受羈押﹖以及何時釋放﹖卷存資料不明。凡此關乎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是否受不當之羈押﹖自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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