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9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七-一號
聲請再覆議人甲○○右聲請再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覆議決定(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七號),聲請再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並無對本會之決定,得聲請再覆議或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再覆議人甲○○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覆議決定(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七號)屬最後之決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再覆議或再審。聲請再覆議人雖謂其係因被訴詐欺 曾桂香 遭羈押,該部分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其對被判決有罪即詐欺 曾蘭貴 部分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有罪部分係訴外裁判,將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敘明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詐欺曾桂香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詐欺曾蘭貴部分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符合冤獄賠償之要件,原決定認定事實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原決定已說明聲請再覆議人被訴詐欺曾桂香部分,第一審判決雖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該判決業經第二審判決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法院復未另為無罪之判決,尚難認聲請再覆議人已受無罪之判決確定。該詐欺案件第二審判決
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理由中又謂僅撤銷訴外裁判部分,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原有待商榷,如何救濟係屬另一問題,究無對原決定聲請再覆議或再審之餘地,聲請再覆議人對之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