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遭台中市警察局警員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開釋,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十月中旬始獲釋放。聲請人於受管訓結訓前,遭違法羈押一千一百六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雖因叛亂案件遭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但核閱叛亂案卷,聲請人坦承其在職業賭場擔任把風、保鏢工作,並曾因攜帶匕首被警查獲,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又執行矯正處分部分,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亦不能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被警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月七日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月中旬始獲釋放,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志厚字第一一三二號書函附聲請人叛亂案卷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即自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共六十八日,其在羈押前雖涉有在職業賭場擔任把風、保鏢及攜帶匕首等行為,但該等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且所受羈押未經折抵,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原決定將此部分聲請駁回,尚有未合。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萬四千元。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決定撤銷,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為正當,原決定所持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治安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既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不符,原決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洵無不合,覆議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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