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逮捕,移交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未經不起訴處分,亦未依法釋放,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誤載為七十年一月一日)解送該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二年四月二日始結訓開釋,扣除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徒刑七月,遭受違法羈押計二百七十日(聲請覆議更正為六百零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就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羈押三十九日,准予賠償十五萬六千元,駁回其餘聲請,聲請人對於該駁回聲請部分聲請覆議)。按人民於戒嚴時期須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雖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但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二年四月二日結訓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 志厚 字第二○五四號書函附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警刑一字第七七三五號移送函可稽。則聲請人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係因叛亂案件受違法羈押,聲請國家賠償,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空言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未經軍憲警調四治安機關聯席會議通過即將聲請人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云云,難認可採。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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