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略以:其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犯搶奪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至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其於七十一年間又犯恐嚇取財罪,於七十二年五月三日被判刑八月確定,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誤認該案係同年四月四日判決確定並起算刑期,致其就搶奪等罪之假釋被撤銷,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多執行殘刑五年二月十三日,爰請求冤獄賠償云云。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賠議協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聲請人上開搶奪等罪之撤銷假釋為不合法,該署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換發指揮書,將撤銷假釋後自七十二年四月四日起算執行搶奪等罪殘刑刑期之指揮書註銷,改執行恐嚇取財罪之刑期八月,至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期滿。因聲請人於七十一年間另犯殺人未遂、殺人罪,經法院分別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徒刑八月、十六年確定,連同前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三罪,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八年二月,扣除已執行之恐嚇取財未遂八月,尚應執行七年六月,自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起算。故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止有一年七月十日之空窗期等語。可見聲請人僅係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止,受逾期執行一年七月十日。又聲請人受上開逾期執行,係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指之情形,依同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賠償。聲請人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一頁),距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應停止羈押之日,早逾二年時效期間,自難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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