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聲請賠償人(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其無罪確定前,固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二十六日(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惟查聲請人為高雄港務局棧埠處搬運課幫工程司,負責門型貨櫃吊運機之驗收,於上開貪污案件偵訊時,自承七十四年三月間高雄港務局採購吊運機案召開規格標及價格標時,均列席參加,對於係要採購40MT貨櫃吊運機應知之甚詳;又初驗時,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朱茂池 等人共同製作之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台北機械廠驗收報告(試俥報告)封面記明為35MT貨櫃吊運機,顯與欲採購之規格名稱不同,仍在該報告簽章,至複驗時,因需台灣省交通處台灣省審計處派員監驗,為免無法通過驗收,始由同案被告朱茂池、 葉秀青莊慈銘 通知唐榮公司派員帶校正章前來更改為40MT貨櫃吊運機等情,聲請人亦不否認,且有驗收報告及試驗證書、試俥報告可稽,復經證人 楊茂發 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明確,足證驗收報告記載確與高雄港務局欲採購之40MT貨櫃吊運機型名稱不同。聲請人為專責之公務人員,於初驗時,發現此問題應即時更正,竟對此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疏於注意,且該貪污案件除聲請人涉嫌之外,尚有他涉嫌人積極蒐證偵辦中,檢察官因此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羈押,自係聲請人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決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以聲請人並未誤導檢察官或湮滅證據或自白犯罪之行為,難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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