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知識份子,於民國四十五年間遭人檢舉閱讀反動書籍「中國的病根」,突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被捕後,先執行其因另案偽造文書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四十五年十月三日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審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開始執行,本應於四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竟至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遭違法羈押、逾期釋放,即自四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四十六年九月十日止,計三百四十三日;自四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原聲請至同月二十七日,嗣改為二十五日)止,計一千四百十四日,共一千七百五十七日,爰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八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人自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遭警逮捕羈押起,至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交付感化處分前,共受羈押三百八十七日,扣除其間執行聲請人另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即九十日後,實際上聲請人因匪諜案件交付感化前受羈押二百九十七日。又聲請人交付感化處分三年之起算日期為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應至四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然其竟繼續被羈押至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 德正 第三四九六號開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計其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九日。聲請人就前開違法之羈押及感化處分執行完畢逾期釋放之日數,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非無理由,審酌聲請人當時甫自大學畢業,並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一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分別准予賠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及五百五十五萬六千元。至聲請人關於超過前開日數及按每日四千元計算之賠償聲請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就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因未經聲明覆議業已確定,合先敘明。至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部分,聲請人雖認應以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所記載其戶籍於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遷出同縣新莊鎮之日期,為其實際獲釋之日期,以計算其執行感化處分完畢逾期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給予賠償。惟卷附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之戶籍於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憑前職訓三總隊德正第三四九六號遷出同縣○○鎮○○里○○鄰○○路○○號,而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則記載上訴人之戶籍於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同縣土城鄉清水村十七鄰清水三號遷入,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二戶政事務所關於聲請人戶籍遷移日期之記載,已有不同,且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係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德正第三四九六號開釋證明書,為該次戶籍遷出登記之依據,而該開釋證明書已載明聲請人感化處分執行至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參以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調查時亦陳明並非釋放後立即去辦理戶籍登記等情。原決定以戶籍登記之遷移日期與聲請人開釋之日期並非必然同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聲請人之戶籍遷移日期即係其獲釋之日期,因而認前述開釋證明書所載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其獲釋日,據以計算其逾期釋放之日數,而給予賠償,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以應依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所載其戶籍遷出之日期即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聲請人實際獲釋日,以計算其逾期釋放之日數給予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關於駁回其超過前開日數之賠償聲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難認為有理由。又關於准予賠償之金額,究以若干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乃決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決定機關已敘明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予以賠償,而駁回超過按每日四千元計算部分之賠償聲請,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對原決定機關得自由裁量之賠償金額仍為爭執,請求改按每日五千元計算給予賠償,亦無理由。綜上以論,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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