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治安機關逮捕,迄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羈押止,已受非法羈押九日。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自上開檢察官羈押之日起算,加計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九月十四止保外就醫期間四年九個月,刑期應於四十八年十月十日屆滿,然迄四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獲釋放,受非法羈押達一百七十二日。聲請人前後受非法羈押之日數共計一百八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准賠償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所提出前台灣省警務處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單影本一件,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當日即遭警方逮捕;經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其內亦無聲請人於同月二十一日即遭留置之記載,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遭非法羈押九日一節,為無可採。又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刑期自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受羈押之日起算,扣除其自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九月十四止保外就醫之期間,應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然其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等情,有開釋證明書、判決、結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達九十三日,自得請求賠償。爰審酌其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為相當,准予賠償四十六萬五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僅就駁回聲請中關於檢察官羈押前之九日部分聲請覆議。
查聲請人提出之前台灣省警務處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單影本上,通知事由欄雖僅記載「訊問」二字,惟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送之筆錄上記載聲請人當時係在台中女中當主計助理員(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九、二七、四八頁),則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究係因何原因遭前台灣省警務處通知訊問?訊問後有無被羈押?非不得向台中女中查明。乃原決定機關未予調查,遽予駁回聲請人關於自上開通知訊問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之賠償聲請,難認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