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十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本會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將決定書送達於聲請覆議人,由其父 陳朝坤 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聲請覆議期間,因聲請覆議人居住於原決定機關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即滿二十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四月二十三日代之,其竟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聲請覆議,顯已逾期。聲請覆議人雖謂因在外地工作,父親又不識字,收受決定書後,不知其重要性而未即時轉交,致延誤覆議期間等語。惟查聲請覆議人所提之書狀均記載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原決定機關將決定書向該址為送達,由其父陳朝坤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聲請覆議人提出賠償之聲請後,未隨時注意文書之送達,致遲誤法定覆議期間,亦不得謂無過失,其覆議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又聲請覆議,固應經原決定機關向本會為之,但冤獄賠償法並未規定原決定機關得以聲請逾期,逕行決定予以駁回,亦即未賦予原決定機關審查聲請覆議是否合法之權責,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會議規則第五條規定:「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機關收受覆議之聲請後應於十日內將聲請書連同該案卷宗移送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益見原決定機關對於聲請覆議,應一律移送本會處理,並無決定准駁之權限。本件原決定機關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八月八日,逕行決定將聲請覆議人之覆議聲請駁回,該二決定係屬重大違背法令,自不生效力。本件覆議之聲請,仍應由本會依通常覆議程序處理,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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