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前因叛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因戒嚴地區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罪被處有期徒刑十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應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屆滿,惟至五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始獲釋放,爰就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期間,聲請國家賠償云云。經原決定機關調查結果以:聲請人前因叛亂等案經國防部軍法局以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於四十一年六月三日由軍監移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駐地:綠島)代執行,並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刑滿開釋之後並無將其解送台東綠島監獄執行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則創字第○○一四七三號函及所附之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閱聲請人前開補償案卷審閱結果,亦無聲請人受執行至五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始獲釋放之相關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刑期執行完畢仍未獲釋放,顯屬無據,其據此聲請冤獄賠償,自無理由。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雖提出戶口名簿證明其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始回台灣云云。然依上揭開釋證明書記載聲請人開釋後住居於台灣省台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七鄰龍過脈十號之二,聲請人所提戶名簿僅能證明其遷移住居所之事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其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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