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為精神耗弱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一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又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四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通知採尿送驗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因精神異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吞食牙刷,經臺灣屏東看守所戒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刀取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出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為強制戒治。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吸食毒品之事實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曾吸食海洛因,辯稱:伊沒吸食海洛因,只有吸食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買來的安非他命有摻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曾經吸食海洛因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衡諸常情,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外觀相異甚大(安非他命為晶體狀,海洛因為粉末狀),且海洛因之價格貴於安非他命甚多,故被告所辯伊所買之安非他命摻有海洛因一節,顯違背常情,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戒治,有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九日屏所誠衛字第一一五五號函送之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惟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期間)吞食牙刷,經臺灣屏東看守所戒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刀取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出院等事實,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年五月八日屏所誠衛字第一一五四號函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五日乙診字第二二三一二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確有言語不清、記憶模糊之事實,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係有精神耗弱之情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惟因患有精神疾病,對自身行為顯無法控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六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以新法之適用結果對被告較有利,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之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