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國有有畸零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孫金鐘
劉宜芳 被告 臧素霞
臧慧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中關於「被告 臧素珠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臧慧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書記官戴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