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現丁○○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叁佰伍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清償,利率按百分之八、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依約被告丙○○應按期繳納本息,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延滯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不得已便針對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七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三元未獲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規定,原、被告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丑第二0二八三號分配表、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丑第二0二八三號分配表、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