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國有畸零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畸零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坐落台中市○○段二三○之三四八地號二十二平方公尺國有土地有以七十七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請求權,並請求於其繳交該價款後,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既據起訴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分別載明該土地價額為七十七萬元,且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內載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無誤,及由第一審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七萬元並裁定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復經上訴人同意按此價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見一審卷一、三、七、四○頁及原審卷九、一○頁),具見上訴人關於第三審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僅七十七萬元,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顯不逾一百萬元。則上訴人逕對第二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即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