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視聽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因欲與該公司股東即告訴人甲○○等人另籌設台昇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有線電視公司),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收受告訴人甲○○投資籌設台昇電視公司之投資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台昇視聽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及告訴人甲○○之利益,而將前開投資款轉用於台昇視聽公司之開支,為違背前開投資款應專用於籌設台昇有線電視公司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所提出之收據,及卷附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台昇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權與台昇視聽公司完全獨立,股東發起人名冊須列有新舊股東全部之名單,同時必須於繳款之過程中充分表現新舊股東之資金來源流向,以避困擾等語,而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等人,曾先共同設立台昇視聽公司,而台昇視
聽公司之前身即大墩民主視聽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於該會議中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係「確立申請營運許可爾後新公司之股權分配案」,第二案係「因應有線電視法之規定研討新公司董監事人選調整案」,此有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憑。由此足見被告及告訴人等籌組之大墩民主視聽公司、台昇視聽公司及嗣後設立之台昇有線電視公司,於法律上雖屬不同之法人主體,然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董事大致相同,事實上有前後關連。
㈡又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收取告訴人繳交之股款四百二十五萬元,此
時台昇有線電視公司尚未成立,而以「台昇籌備處」之名義製作相關會計帳冊及資產負債表。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台昇籌備處」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合計為二千五百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固定資產內列有運輸設備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用於購買車輛,此時台昇有線電視公司尚未成立,則所購買之車輛顯係用於台昇視聽公司無疑。再者,在流動資產部分,其中銀行存款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存於「台昇籌備處」之帳戶,惟同業往來乙項,有六百七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係存於台昇視聽公司之帳戶,顯然台昇視聽公司與「台昇籌備處」(即台昇有線電視公司)之資金有混合使用之情形。而該份資產負債表並經總經理即被告乙○○、監察人即告訴人甲○○簽名審核認可。
㈢被告及告訴人等先後共同籌設大墩民主視聽有限公司、台昇視聽公司、台昇有
限公司,該三家公司雖屬不同之法人,然其資金、資產事實上係前後流用。而告訴人於繳交股款四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後,亦知悉台昇籌備處(即台昇有線公司)將部分資金存放在台昇視聽公司之帳戶內,且亦使用部分資金購買車輛由台昇視聽公司使用中。台昇視聽公司為台昇有線電視公司之前身,被告縱將台昇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款用於台昇視聽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準此以解,實難認為被告乙○○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背信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以前開大墩民主視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明白記載:新公司
之股權與台昇視聽公司完全獨立,股東發起人名冊須列有新舊股東全部之名單,同時必須於繳款之過程中充分表現新舊股東之資金來源流向,以避困擾等語,而認定被告涉有背信之犯嫌。然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顯係對於股東投資款項應如何記載以避免困擾,所作成之決議。縱新公司(即台昇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款流用至台昇視聽公司,亦屬日後該二公司於會計帳冊應如何將股款資金來源、去向詳為記載之問題而已,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憑認被告涉及刑法背信罪嫌;此外,本院亦查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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