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前三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巿民權路八十九之一號五0一室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絕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應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前三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本件事證明確,其右開犯行,堪以認定,所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新法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二五七三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中看守所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中所奕總字第二九三七號函附證明書,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台灣台中戒治所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中戒教00一0八號函送被告之考核表等資料,認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並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之保護管束,但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即未至該署定期採尿,經告誡、訪視及強制到場,均無效果,經本院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將被告送入台灣台中戒治所,繼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期滿,於翌日出所等事實,有上述各該裁定及公函在卷可憑,自應依法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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