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明知買受人頭支票並持以使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幫助購買人頭支票者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約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由丙○○提供其所申裝下列號碼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在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您使用,公司票、本人票、北、中、南皆有、二千元起、000000000」,上開市內電話並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購買來路不詳之人頭支票,如有意購買人頭支票者向渠洽詢,即以每張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談妥張數後約定地點交易。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莊沂淵 以上開聯絡方式,在南投縣○○鎮○○○路名向戊○○購得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四張,持向設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之宏家食品行加以行使,經警查獲後,循線偵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苟無財產交付之意圖,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戊○○、丙○○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均辯稱未販賣支票給莊沂淵使用等語。經查:本件莊沂淵所購買無法兌現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人頭支票四紙(⑴發票人為鼎頁企業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BK0000000號、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之支票一紙,⑵發票人為澍潔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AG0000000號、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一紙,⑶發票人為丁○○、票據號碼為Y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一紙,⑷發票人為丁○○、票據號碼為Y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一紙),係因莊沂淵任職宏家食品行(由 朱瑞琨 獨資開設,設於台中市○區○○里○○街○號)擔任送貨員兼業務員期間,侵占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為隱瞞上情所致,且其於購得上開支票四紙後,並以之佯裝係由客戶所交付,並將之轉交宏家食品行,以為搪塞等情,業據莊沂淵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即宏家食品行之現場負責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四紙、台北銀行雙和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銀雙和字第八九六0一0八九00號函所附之台灣各縣市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台北銀行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退票理由單等、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萬通桃園字第三四七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等、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泰站前字第六二三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台灣各縣市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退票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見莊沂淵所交付給宏家食品行之支票四紙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即⑴為四萬元,⑵為三萬元,⑶為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⑷為三萬六千元)部分,早經莊沂淵向商家收取並侵占入己,則其以前開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四紙交付給宏家食品行,僅有延遲東窗事發之時間而已,宏家食品行並未因莊沂淵交付上開四紙支票而對莊沂淵為任何財產之交付,則莊沂淵此舉除構成侵占罪外,自不另構成詐欺罪,本件莊沂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判決,亦認莊沂淵此部分之行為僅係構成侵占罪而非欺罪(其因另在支票偽造「招牌麵」、「香香」、「珍香」、「福元」之背書,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憑(該案經莊沂淵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正犯莊沂淵,持上開人頭支票交付宏家食品行,並不構成欺罪,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戊○○、丙○○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販賣上開支票四紙給莊沂淵,自無由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第六行雖指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此係指事實欄一、(三)所示向乙○○詐得烤鴨六隻部分,此觀之該判決全文自明。又該判決雖指莊沂淵在支票背面偽造「招牌麵」、「香香」、「珍香」、「福元」之背書,係與販賣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此乃莊沂淵基於其特別需要所為(即為隱瞞侵占之事實),豈有於向他人購買支票時告知用途之理?且本件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支票之販賣者,就上開偽造背書部與莊沂淵有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莊沂淵在支票上偽造背書,即謂莊沂淵與販賣者關於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正犯莊沂淵,既不構成欺罪,縱被告戊○○、丙○○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販賣上開支票四紙給莊沂淵之行為,亦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蓋無正犯之存在,幫助犯無從獨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右開說明,自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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