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街一三八之三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山多力汽車旅館」二二七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二公克、包裝重O.一六公克),甲○○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二公克、包裝重O.一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及台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臺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中所正總字第O七七四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
O.三二公克、包裝重O.一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尚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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