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十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甲○○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九0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訴訟進行中,法院認為有犯罪嫌疑,而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本條係為防杜民刑訴訟之審判互相予盾而設。故所謂「刑事訴訟終結」,係指該刑事訴訟確定而言,非指某一審級終結,某一審級雖已裁判,如其尚未確定,仍非本條所謂之終結。
二、經查抗告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雖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在案,惟抗告人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現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訴訟進行中,尚未裁判,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卷宗)可稽。依前開說明,牽涉本訴訟事件之刑事訴訟其一審雖已裁判,然因尚未確定,應認尚未終結,則原裁定以該訴訟業已終結,而撤銷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有未合。是抗告人據以提出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法官涂秀玲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