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乙○○載友人甲○○自苗栗返回臺中,於途中見甲○○飲酒後已熟睡,且因先前曾與甲○○一同提款,得知甲○○之金融卡密碼,即思及自己做生意需款使用,遂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甲○○之皮包內竊取第七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得手後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自動提款機內,基於接續之犯意,冒用鍵入先前得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三次,每次分別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合計九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甲○○持存摺至銀行補登時發現存款短少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甲○○之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內領得九萬元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伊先前曾向甲○○表示做生意要借款十萬元,甲○○有同意,當天甲○○在車內睡著,伊想甲○○既然同意借款,所以就自行從她皮包內取出金融卡提款,因伊曾經幫甲○○拿金融卡領過好幾次錢,所以知道她的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述甚詳,復有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冒領存款時在提款機前被拍攝之照片二張附卷足憑。又被告自承其係於告訴人熟睡時自告訴人皮包取出金融卡提款,提款後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已持金融卡提款九萬元之事,已有違一般同意借款之常情,是告訴人先前是否認同意借款給被告乙節,已屬有疑。且縱告訴人先前曾同意借款或曾交付金融卡委託被告領款屬實,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以其金融卡自行提款九萬元作為借款,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從告訴人皮包內拿取金融卡,且持該金融卡以冒用密碼方式在提款機領款,即構成竊盜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僅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上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冒用鍵入密碼方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九分許,分三次自提款機冒領存款合計九萬元,係利用同一之機會,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該三次冒領舉動,自各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該三次冒領之舉動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所得非鉅,且表示願分期償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