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十四號為警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尚未執行,後因甲○○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釋放。詎甲○○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或其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之定期採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感冒有吃感冒藥云云。惟查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對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該採尿日或其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嗣被告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書在卷足參,是被告被告顯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另行起意施用安非他命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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