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分三十六期付款,每月一期,且在價金未付訖前,該輛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乙○○僅可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自用小客車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輛自用小客車以十三萬元之代價設質給台中縣太平巿某家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件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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