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琇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一0五計息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機動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原定最後清償期為一0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另約定如未按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七.六0五,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為百分之十.一0五),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利率表影本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對銀行而言,我們沒有爭議,但錢不是乙○○醫師拿去用的,是東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用人頭向銀行借的錢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利率表影本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紙為證,被告對於借貸之事實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供陳本件借款對銀行而言,我們沒有爭議,但錢不是乙○○醫師拿去用的,是東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用人頭向銀行借的錢云云,縱令屬實,亦係被告與東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內部問題,不得據此解免清償之責,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一0五計息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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