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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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國有有畸零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畸零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差額共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伍角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就本院判決附圖A、B二部分畸零地全部,以公告現值計算,即總價七十七萬元購買,惟被上訴人則認伊需以市價計算,總價為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元購買,爰依強制締約之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上揭A、B二部分畸零地全部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讓售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於伊繳交總價款七十七萬元後,應將系爭畸零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伊請求購買之價額,即七十七萬元,並依此一價額自行繳納訴訟費用,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原法院亦以此一價額計算,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嗣上訴人於本院敗訴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市價計算,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超過一百萬元,因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開理由,尚非無據。
二、惟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市價計價,而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A、B二部份土地上訴人應與伊強制締約,而上開A、B二部份土地依被上訴人之計算總價為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即為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並非得以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扣除七十七萬元為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依此計價,上訴人於第一、二、三審分別應繳納裁判費各為二六五六0元、三九八四0元、三九八四0元,茲上訴人於第
一、二、三審僅分別繳納七七一0元、一一五五0元、二八二九十一.五元,自應就第一、二、三審所欠繳之裁判費補繳第一、二、三審分別為一八八五0元、二八二九0元、一一五四八.五元,合計為五八六八八.五元,茲限於上訴人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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